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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在起,一个经济集团的存在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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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3:38: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并不能证明对另一个法人实体的税收抵免责任的主张是合理的,这是一个前提 [1]。 公共财政部通常会根据 CTN 第 124 条第 I 款(涉及纳税事件中的共同利益)将责任延伸至另一个法人实体,并将规范性规定与第 50 条相结合。民法典(处理滥用法人资格的案件)。 立即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利益”是指在产生税收的事件的实现中的现有利益 [2]。它不应与纯粹的经济利益相混淆。 根据CTN第124条第一项,追究另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方式是存在税务法律事件的共同实践。这是 STJ 中的主导判例(AREsp:1035029/SP)。例如,当几个兄弟拥有财产时(他们都是 IPTU 的共同债务人),就会发生这种情况;或者当公司的合伙人决定关闭其活动时(每个人都共同负责缴纳未缴税款)。 另一方面,在没有确立《刑事诉讼法》第134条 [3]规定的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使用《民法典》第50条,至少是值得怀疑的。

这是因为CPC/15第795条第4款明确要求“为了无视法人资格,必须遵守本守则规定的事件”。因此,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而使用民事时效是错误的。 因此,以滥用目的或混淆资产为特征的滥用法人资格案件,不属于《税收法》第124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义务矩阵规则的发生情况,不能与民法第五十条一并适用。 如果没有 电话号码数据库 证据证明重定向请求中指明的法人实体共同实施了产生税收抵免的事件,则无需根据CTN第124条第一项谈论责任。经济集团的存在本身并不能满足纳税义务矩阵规则的实质性标准。 使用《民法典》第 50 条规定的要素以承认欺诈性经济集团的存在,应要求事先确立《民法典》第 133 条规定的无视法人资格事件。民事诉讼程序。 在这一点上,高等法院各团体之间存在分歧。第二小组认为,税务执行中的程序事件是。在不同的理解中,第一小组认为,当责任是基于《民法典》第 50 条,评估责任事件是适当的。



实际上,所发生的情况是联合应用具有完全不同发生率假设的两种标准。大多数情况下,当税务机关发现涉嫌滥用法人资格时,他们会根据 CTN 第 124 条第 I 款和《民法典》第 50 条提出重新调整税务执法的请求。 通常,行政法院会在联合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况下接受承认经济集团的请求。当法律讨论到达高级法院时,经济损失已经造成。如果没有事先辩护的可能性,现在取消赎回权的法人实体将被传唤在五(五)天内偿还债务,违者将被处以没收其资产和权利、损害现金流和业务规划的处罚。 因此,高等法院有必要利用重复上诉的系统性判决,对先例赋予约束力,并就无视法人资格事件是否适用于以下假设中做出裁决:税务机关根据《民法典》第 50 条提出延长税收抵免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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